网易财经4月16日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今日对New Balance状告“NEW·BARLUN”侵权案依法做出一审判决:“NEW·BARLUN”品牌方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停止对“New Balance”品牌方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
公开资料显示,“New Balance”于1906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是目前美国第二大品牌运动鞋公司,也是唯一在美国拥有专属工厂的国际化运动品牌。
对于上述案件的后续走势,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魏强律师向网易财经指出,本案中“NEW·BARLUN”一定会上诉,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应该在于商品外观的相似性/不具有相似性;其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擅自使用),已经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数额的不合理。
魏强表示,本案中“NEW·BARLUN”后续会就三方面上诉:1.商品外观的相似性/不具有相似性;2.其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擅自使用);3.已经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数额的不合理。
据网易财经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魏强看来,此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将是本案难点。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而第二条则表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这意味着,如果未来NEW·BARLUN进行上述动作,提供可行证据证明商标不显著一致或者不具有擅自使用性则不构成侵权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即使构成,相关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也可以考虑其合理性问题。
网易财经继续关注本案件后续发展。(郑皓元)